最高法院最终确认1957年已登记的售卖契约具备法律效力,由此了结一场横跨一个家族四代人、时长59年的土地纠纷。
法院驳回了主张该契约依据《北方邦柴达尔制废除与土地改革法》无效的诉求,认定仅见证人住址偏差、证言存在细微矛盾这类次要瑕疵,不足以否定已登记产权转让文书效力;同时明确,见证并非售卖契约生效的法定要件,即便转让行为违反1950年法案第154条1957年施行版本的相关规定,也属于可撤销范畴而非绝对无效,未经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正式撤销,该转让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始不存在。
本次判决重申已登记售卖契约效力的强力推定规则,明确效力质疑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文件存在无效情形,同时指令在税务登记册中完成上诉人的姓名变更登记。该判决强化了不动产交易的法律确定性,明确土地纠纷案件审理中不得仅以技术性细枝末节否定产权转让文书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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