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力炜、杨军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单证中心
“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本质属性之一,但独立性不是贸易欺诈的“护身符”。发生信用证欺诈时,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相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止付令。
上述情况也存在例外,如果议付行已善意议付信用证,则开证行不能止付。
我国司法解释仅列举了欺诈例外的四种情形,并未规定该情形所提到的“善意”如何认定。
本文通过分析一起司法案例,尝试从法律视角解读实务中善意议付的认定标准。”
一 案情介绍
(一)基本情况
2013年5月27日,C公司与P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合同》,约定C公司委托P公司代理进口棉花。同日,P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F公司向P公司出售原棉。随后,P公司向G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5月29日,G银行开立了尾号为759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以下简称759号信用证),其中载明:适用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申请人:P公司;受益人:F公司;指定银行和兑付方式:任意银行议付;汇票:见票后90天按发票金额的100%支付;付款人:开证行;需要的单据:1、已签发的商业发票(三正三副);2、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以及三份不可转让的副本提单,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3、全套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3份副本,保险金额为已装船货物发票金额的110%,空白背书……。5月30日,D银行向F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称向F公司递交759号信用证正本/修改书一份,通知书上用加大加粗的字体载明“欢迎到D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议付,可免收通知费”。同日,F公司向D银行递交了《交单委托指示》,其中载明:“议付跟单信用证并对我司有追索权,单据金额1900971.45美元……;其他指示‘担保一切不符点’。”F公司在该文件上使用的是圆形章。F公司共提交两套提单,第一套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第二套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凭指示。
D银行收到F公司提交的单据后发现两套提单均没有托运人背书,仅有F公司的签章背书,但F公司解释称该情况不一定需要托运人背书。D银行随后要求F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单委托指示》注明“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同日即通过快递将单据邮寄给G银行。G银行收到单据后,将其转交给P公司并提示保单未背书的不符点。P公司收到单据后,签署了《承付/拒付通知书》,表示同意承付。
6月4日,G银行向D银行发电文,称759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发现保单未背书这一不符点,尽管存在该不符点,但上述汇票已由其承兑,付款日期为8月29日。6月6日,D银行向F公司发出《结算通知书》,将融资款项汇入F公司账户,载明相关费用包括信用证议付手续费。6月18日该融资款项被转出账户。
P公司收到G银行转交的单据后,即在提单上背书,并委托第三方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8月12日,P公司以F公司、船公司共谋通过虚假提单进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次日裁定G银行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二)当事人庭审意见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再审,各方当事人诉求意见概括如下:
P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本案系船公司、F公司、C公司共谋通过虚假提单等跟单信用证议付单据,骗取涉案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请求判令终止支付G银行开立的以F公司为受益人的759号信用证项下款项。
G银行(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1.D银行的行为非议付,而是福费廷融资。2.即使D银行是议付,也非善意议付行,在“了解你的客户”时存在过错。3.D银行也非善意持票人。
D银行(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1.提单不存在不符点,背书并不一定需要托运人,可以是托运人代理人。2.即使法院认为单据有不符点,但其按受益人F公司担保出单指示寄单后,G银行已发报承兑,在此情况下办理的议付是基于G银行的指示所从事的议付,符合信用证司法解释中的善意议付,即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
(三)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D银行的行为可以构成议付,但不构成善意议付。最高院再审时重点审查D银行的议付是否属于善意议付,进一步明确提出应综合考虑该银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审单义务。判决理由概括如下:
首先D银行构成议付。根据UCP600第二条的规定,议付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本案中,F公司向D银行递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交单委托指示》,委托D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并对我司有追索权”。D银行接受F公司的指示后,向G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并于信用证项下款项到期日前向F公司支付了扣除国外银行费用、利息、信用证议付手续费后的信用证余额。D银行的前述行为,符合UCP600第二条对于议付的定义,可以构成信用证议付。
其次D银行作为议付行有审单的义务。根据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以及第十四条A款的规定,议付行应当审核交单,并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D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审慎审核F公司提交的单据,确保单证相符。
最后,D银行未审核单据,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议付行。本案信用证明确规定提单应当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在信用证已对提单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D银行应当严格依照信用证要求和审单标准对案涉提单进行审核。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是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
二 案件与判决书分析
根据上文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D银行的行为是否为议付;二是如属于议付,是否构成善意议付从而能主张欺诈例外的例外。
(一)D银行的行为是否为议付
议付属于UCP600定义的行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该行为进行定义。要判断D银行的行为是否属于议付,需要从以下要点进行分析:
第一,是否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定义。如果法院严格按照UCP第二条来分析,则D银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议付,UCP中议付的前提是单证相符,而本案中无论是法院、D银行还是开证行,都提出了不符点。但单证相符以哪方主体认定的为基准,例如:如果指定行审核单据认为单证相符,但开证行拒付,那么指定行预付款项的行为是否是议付?实践中,指定行、保兑行以及开证行对不符点产生分歧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法院一般不以单证相符作为关注重点,而是结合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一是该行为建立在议付信用证下且有议付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有在受益人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
第二,D银行是否有议付的意思表示。议付属于法律行为,对一个行为进行定性时,一方面需要分析该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也要分析当事方在进行相关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根据本案法院认定事实部分,F公司向D银行递交的《交单委托指示》中载明:“议付跟单信用证并对我司有追索权。”D银行在收到开证行承兑电文后即进行预付款。因此,D银行和受益人双方都有议付的意思表示。
第三,议付与福费廷的关系。福费廷的适用范围更广,二者本质上都是对相关单据/票据进行贴现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重合,并不总是矛盾、排除的状态。本案中D银行明确对受益人有追索权,且完成了UCP关于议付的行为,至于后续是否又做其他融资例如福费廷,并不改变信用证法律关系下D银行的议付行为。
以上应是本案中法院将D银行的行为认定为议付的主要原因。
(二)D银行是否属于善意议付行
当认定D银行的行为是议付后,最大争议焦点则是D银行是否属于善意议付行。本案中存在信用证欺诈已是事实,并无争议,所以只有当D银行属于善意议付行时,才可主张欺诈例外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但是上述条文没有明确“善意”该如何界定。
虽然信用证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善意进行定义,但是我国别的民商事司法解释有相关定义,完全可以参考借鉴。一个民商事法律行为,无须在每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一出现就单独定义。参考别的法律中相关术语的定义,符合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该条针对的是民法典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这里的善意不是我们日常生活中认为的“善良、真诚”,而是解释为“未参与、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我们判断D银行是否为善意议付行,可以参考《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中关于善意的定义。
按照上述定义,非善意即为“参与、知情,或者虽不知情但是有重大过失”。参与、知情很好理解,重大过失则存在一定争议,但学术界多数人认为专业性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了专业性的规定或者常识,一般商事主体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或者常识属于民法上的重大过失。结合本案来看,即D银行在进行议付时,是否对信用证欺诈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不知情是指D银行相信受益人为托运人代理人或其有权背书,所提交的单据非欺诈单据,无欺诈事实;无重大过失是指D银行尽到了一般商事主体或者专业商事主体的义务,在相关交易场合下进行一定审查后,仍旧无法发现该笔业务存在欺诈。
一审和二审法院始终围绕D银行没有根据UCP600审核单据,没有将审核单据和认定善意进行很好的衔接和论证。最高院在论述的时候强调“对于D银行是否是善意议付行,应当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和考虑”,“应综合考虑该银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审单义务”。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D银行的重大过失可以概括如下:
1.尽职调查不到位。D银行员工对于C公司、F公司控股股东为同一人完全知情,其既是进口商的委托人又是出口商。其后F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当事人、大额联系人的变动和增加等都足以引起D银行人员的警惕。但D银行员工在这种情况下却未开展进一步的尽职调查,对于是否存在欺诈或者其他利用信用证进行的违法行为毫无警惕。
2.物权单据背书问题未重视。D银行审单人员在审单过程中发现F公司提交的提单收货人为TO ORDER OF SHIPPER,但是没有托运人的背书,也提出了该问题,F公司解释不是所有的提单都要托运人在背面盖章。为了规避银行的审单责任,D银行让F公司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其他指示栏填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根据ISBP的规定,提单背书可以是非托运人,但必须表明其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也就是在收货人为 TO ORDER 的情况下,背书人要么是托运人,要么是托运人的代理人,而本案提单的背书人不符合上述要求。作为融资行,应当充分认识到此种情况的严重性,一是单证不符,可能导致开证行拒付;二是申请人无法及时提货;三是存在贸易欺诈的可能性。
但判决书将D银行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仅归纳为对于单据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稍显遗憾。一方面法院认为D银行作为议付行却未完成UCP600关于议付行审核单据的义务,另一方面其又在判决书中承认D银行审单人员在审单过程中发现F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托运人背书的事实,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
三 启示和建议
(一)加强议付业务中单据的审核
银行对于拟开展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严格审慎审核,而非像本案D银行一样,让客户在《交单委托指示》载明:“担保一切不符点”即不审核单据直接寄单并进行融资。
(二)对于物权单据的问题应提高警惕
国际结算业务涉及的单据中最重要的就是物权单据,若进口方无法提货,则该贸易最终也会失败。因此,当涉及背书不正确等导致提单持有人或者收货人无法提货时,应当提示客户,提高警惕并落实相关贸易背景调查。
(三)做好联防联控
KYC和CDD是银行业人员业务操作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工作,如果贸易本身存在欺诈、洗钱或者恐怖融资,后续业务则不能开展。若银行发现交易方为关联公司且单据存在瑕疵,须特别关注相关风险并强化审查,形成客户前端和后台审核联防联控、全方位一体化的尽职调查结构。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D银行不属于UCP600定义中的议付行,属于实务司法判例中的议付行,但在发生信用证欺诈时,不构成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中的善意议付行,无法主张欺诈例外的例外。同时由于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中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才认定为善意,银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际惯例、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等进行审慎执业,从而在发生纠纷时掌握更多的主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