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我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发布,本文上、下篇选取美国、英国、法国、巴西、马来西亚、新加坡、沙特阿拉伯和哈萨克斯坦八个典型法域,比较其反商业贿赂规则、企业责任、域外适用、合规抗辩及特色制度,提炼中企全球反贿赂合规管理的重点与实践启示。
作者丨贾申 张雅菲 朱法利 纪皓元
一、前言
202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标志着我国跨境腐败治理进一步迈向专门化、体系化立法。草案专章规定跨境经营企业的廉洁合规义务,表明企业境外经营中的反腐败合规问题受到更为直接的制度关注。在企业加快“走出去”的背景下,中国企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开展投资、经营与交易活动时,需要充分关注、借鉴各法域在规制对象、责任主体、域外管辖、企业责任及合规抗辩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本文选取北美、欧洲、南美、东南亚、中东和中亚六个地区的八个主要国家,梳理其反商业贿赂基本规则及具有代表性的特色制度。受篇幅所限,本文主要介绍各国反商业贿赂的典型规则,不求穷尽各法域的全部法律规定与执法实践。
二、八个典型法域的反商业贿赂规则
(一)美国
基本规则介绍
美国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较为分散,整体而言分为跨境反贿赂规则与美国境内反贿赂规则。跨境规则主要围绕国际商业活动中的外国公职人员腐败展开,由《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FCPA)规制行贿端,由《防止外国勒索法》(Foreign Extortion Prevention Act,FEPA)补充规制外国公职人员索贿、受贿端;美国境内公共部门贿赂和私营部门商业贿赂,则由其他联邦法、州法等规则调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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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法律体系中,FCPA是美国跨境反贿赂规制的核心法律,主要从行贿主体、行贿对象和禁止行为三个方面构建规制框架:
行贿主体包括美国证券发行人、美国国内实体,以及在美国境内实施相关行为的特定外国个人和企业;
行贿对象主要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外国政党及其官员、外国公职候选人等;
禁止行为主要是相关主体以腐败意图,为取得或保留业务等商业目的,直接或间接提供、承诺或授权提供金钱或其他有价利益。[2]
除上述反贿赂规则外,FCPA还针对发行人设置账簿记录和内部会计控制要求,并由美国司法部(DOJ)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按照各自权限开展执法。FCPA的主要执法机关及违法责任如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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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规则介绍:域外适用、会计条款与疏通费例外
FCPA内部形成“反贿赂条款”和“会计条款”两套相互配合的规则:反贿赂条款直接禁止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会计条款则通过准确的账簿记录和合理的内部控制,防止企业利用账外资金、虚假记账和薄弱内控实施或掩盖腐败行为。
1. “管得远”:反贿赂条款的广泛域外适用
FCPA最具代表性的特点之一,是反贿赂条款具有广泛的域外适用范围。其并非只管辖美国企业的境外行贿行为,而是通过不同连接点规制以下三类主体:
发行人:包括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或依法需向SEC提交报告的企业。中国企业如果属于美国证券法意义上的发行人,其在美国境外实施的、符合FCPA构成要件的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行为,也可能受到FCPA管辖;代表发行人行事的管理人员、董事、员工、代理人或股东,也可能受到相关条款约束。
国内实体:包括美国公民、居民,以及依据美国法律设立或主要营业地位于美国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代表其行事的管理人员、董事、员工、代理人或股东,也可能受到FCPA管辖。
地域管辖:外国个人或企业即使不属于前述主体,只要在美国境内实施推进腐败付款的行为,也可能触发FCPA管辖。[4]
例如,在2019年3月宣判的何某案中,被告被指为某中国能源企业在乍得和乌干达谋取商业利益,参与向当地高级官员行贿,并在纽约推进贿赂安排及资金流转,最终因违反FCPA、国际洗钱及相关共谋罪名被判处3年监禁并罚款40万美元。该案中,被告既通过美国注册的非营利组织实施相关行为,又代表境外主体在美国境内实施相关行为,从而涉及FCPA关于国内实体和美国境内行为两个连接点。[5]
2. “管得宽”:反贿赂之外的会计责任
与反贿赂条款适用于上述三类主体不同,FCPA会计条款主要针对发行人,要求其保持准确的账簿记录并建立合理的内部会计控制体系,主要包括两项义务:
账簿和记录义务:发行人应当制作并保存能够以合理详细程度准确、公允反映交易和资产处置情况的账簿、记录和账户;
内部会计控制义务:发行人应当建立并维持合理的内部会计控制体系,对交易授权、资金支付、资产使用和财务记录等形成合理控制。[6]
因此,将贿赂或其他不当付款虚假记载为“咨询费”“市场推广费”等,或者因内部控制失效导致未经授权的异常付款,均可能产生独立的违法会计条款风险。
会计条款具有“反腐败+证券监管”的双重属性。其产生于防止企业利用虚假账簿、账外资金和失效内控实施或掩盖腐败行为的需要,同时又被纳入《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的发行人监管框架,成为确保上市公司财务记录真实性和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基本要求。
3. “留有例外”:有限的疏通费或加速费例外
FCPA反贿赂条款对特定疏通费或加速费设置有限例外,即为促成或加速外国公职人员履行“例行政府行为”(routine governmental action)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FCPA反贿赂条款禁止的范围。“例行政府行为”主要是政府官员依法应当履行的日常、非自由裁量性行为,不包括决定是否授予或继续某项业务,也不包括官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决定。
FCPA并未为疏通费设置固定金额门槛,故不能简单以金额大小判断其合法性,关键仍在于付款目的及所涉政府行为的性质。例如,支付少量款项以促使工作人员加快为工厂接通电力,可能属于该例外;但向检查人员付款,使其无视企业缺少有效经营许可的事实,则不属于疏通费例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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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国
基本规则介绍
英国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以《反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为核心,统一规制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贿赂。该法主要规定四类犯罪:一般行贿、受贿、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以及商业组织未能防止关联人员实施贿赂。[8]
对于一般行贿和受贿,英国法并不以行为对象是否具有公职身份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关注相关职能或活动是否被不当履行。相关职能既包括公共性质活动,也包括商业活动、雇佣活动及代表组织实施的活动。向他人提供、承诺或给予利益以促使其不当履职,或者索取、接受相应利益,均可能构成犯罪。对于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行为人以取得或保留业务优势为目的,通过利益影响外国公职人员履职,即可能构成犯罪,无需证明一般贿赂罪中的“不当履职”。[9]
《反贿赂法》具有较广的域外适用范围:与英国具有密切联系的个人或组织,即使在境外实施一般行贿、受贿或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也可能受到追诉;对于未能防止贿赂罪,在英国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的商业组织,也可能因关联人员在境外实施的行贿行为承担责任。[10]
在《反贿赂法》下,商业组织和个人的主要责任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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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规则介绍:未能防止贿赂与充分程序抗辩
在一般行贿、受贿等传统犯罪之外,《反贿赂法》第7条进一步规定商业组织“未能防止贿赂”罪。该制度的核心逻辑在于:商业组织不仅不得实施或参与贿赂,还应采取充分措施,防止为其提供服务的关联人员通过行贿获取业务或商业优势。
1. “未能防止贿赂”责任的成立条件
《反贿赂法》第7条规定,如果相关商业组织的关联人员为使该组织取得或保留业务,或者取得、保留经营中的商业优势而向他人行贿,该商业组织即可能构成“未能防止贿赂”罪。
该罪名的成立条件可概括为“关联人员身份+基础行贿行为+为商业组织谋利的意图”。“关联人员”是为商业组织提供服务或代表其开展业务的个人或组织,包括员工、代理人、子公司人员及其他服务提供者。该罪名还要求作为责任基础的行为必须是关联人员实施的行贿,包括一般行贿或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不包括关联人员单纯索取或收受贿赂。追究商业组织第7条责任,无需证明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情、授权或纵容,也不要求关联人员已被单独起诉或定罪。[11]
但是,第7条的法律责任并非只要商业组织业务链条中出现贿赂行为就必然成立;关联人员实施行贿时,必须具有为该商业组织取得或保留业务或商业优势的意图。例如,子公司人员仅为子公司自身利益行贿,并不当然导致母公司承担责任;单纯的股权关系以及分红、贷款等间接受益,也不足以使责任自动归于母公司。[12]
2. “充分程序”法定抗辩
“充分程序”是英国针对商业组织“未能防止贿赂”责任设置的专门抗辩。如果商业组织能够证明,在关联人员行贿行为发生时已经建立旨在防止此类行为的充分程序,即可免除第7条项下的刑事责任。
英国司法部依据《反贿赂法》第9条发布法定指引,提出六项原则:风险相称的程序、高层承诺、风险评估、尽职调查、沟通与培训、监督与评估。[13]
上述原则是商业组织建立预防程序及执法机关评估抗辩的重要参考。由于公开的实体审判案例仍然有限,难以通过司法实践充分检验程序的实际效果,且制度文件与实际运行情况之间可能存在偏差,程序是否“充分”不能仅凭制度文件判断,而应结合商业组织面临的具体风险及制度实际运行情况综合评估。[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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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国
基本规则介绍
法国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以《法国刑法典》(Code pénal)为核心,并由《2016年透明度、反腐败和经济生活现代化法》(通常称《萨宾第二法案》)补充企业反腐败预防和合规要求。
《法国刑法典》同时规制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行贿、受贿行为,行为对象涵盖法国及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及在职业或社会活动中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工作的人员。无论利益是直接提供还是通过顾问、中介等第三方输送,只要旨在促使或奖励相关人员利用职务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或违反其法律、合同或职业义务,即可能构成犯罪;符合特定连接条件的境外行为也可能受到法国追诉。《萨宾第二法案》则在刑事反贿赂规则之外,对达到法定标准的特定企业及其负责人设置反腐败预防和合规义务。[15]两部法律项下的执法机关和违法责任后果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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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规则介绍:强制反腐败合规义务
1. 从“禁止行贿”进一步走向“强制建立合规体系”
法国反腐败监管不再仅着眼于腐败行为发生后的调查和处罚,而是进一步延伸至事前强制合规治理。《萨宾第二法案》第17条要求达到一定规模或属于特定类型的主体,应当主动建立预防和发现法国境内外腐败及影响力交易的合规体系。适用主体主要包括:
员工人数不少于500人,且营业额或集团合并营业额超过1亿欧元的法国企业;
母公司注册地在法国、集团员工人数不少于500人且营业额或合并营业额超过1亿欧元的企业集团,以及纳入集团措施的受控企业;
达到法定条件的部分公共工商机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特定港口设施经营法人。[16]
违反上述义务时,法国实行负责人和企业法人的双重并行责任:负责人承担未组织建立和实施反腐败合规措施的责任,企业法人也对未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独立责任。同一合规缺失可能同时触发对负责人和企业法人的责任追究,但二者分别认定,并非当然承担连带责任。[17]
2. AFA可以主动检查“合规体系本身”
纳入强制合规义务范围的主体应当建立并实际运行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反腐败体系:行为准则、内部举报机制、腐败风险评估、第三方尽职调查、会计控制措施、重点人员培训、纪律处分制度,以及合规体系监督和评估机制。
法国反腐败局(AFA)可以主动检查企业的反腐败合规体系,无需以已经发生具体行贿案件或启动刑事追诉为前提。检查不仅关注制度文件是否建立,还会评价合规体系是否与企业风险相匹配、是否得到实际执行,以及能否有效发挥预防和发现作用。因此,企业即使尚未被认定实施腐败行为,也可能仅因法定合规体系未建立或运行存在缺陷而受到监管。[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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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巴西
基本规则介绍
巴西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采取自然人与法人分轨追责的模式。自然人实施行贿、受贿等行为,主要依据《巴西刑法典》(Código Penal)承担刑事责任;法人则主要依据《反腐败法》(Lei nº 12.846/2013,Lei Anticorrupção)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且法人责任不影响相关个人责任的追究。[19]
现行巴西反腐败制度主要围绕涉及公共部门的腐败行为展开。对于自然人,《巴西刑法典》规制向巴西公职人员行贿、公职人员受贿以及国际商业交易中的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对于法人,《反腐败法》规制损害巴西或外国公共行政机关利益的行为,包括向公职人员提供不当利益、通过第三方输送利益以及公共采购、政府合同中的欺诈等,并适用于巴西法人在境外实施的相关违法行为。[20]相比之下,巴西尚未建立覆盖一般私营部门商业贿赂的统一罪名,相关规则主要散见于特定领域,例如《工业产权法》及《体育总法》规定的特定罪名。[21]
巴西《刑法典》及《反腐败法》的主要执法机关与违法责任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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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规则介绍:法人严格责任与诚信计划减责
1. 法人承担严格的行政和民事责任
巴西《反腐败法》对法人采取严格责任模式。只要员工、代理人或中介机构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且该行为全部或部分为了法人利益,即可能触发法人责任;执法机关无需证明管理层知情、授权,或者法人在人员管理和监督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董事会或总部对具体利益输送安排不知情,原则上不能作为法人免责理由。[22]与法人严格责任不同,巴西《反腐败法》对个人适用过错责任。如果董事、高管、员工或其他自然人本人实施、共同实施、参与相关违法行为,可能需要单独承担个人责任。
2. 诚信计划是处罚减轻因素
巴西法并未赋予法人类似英国“充分程序”的完整抗辩。即使法人已经建立诚信计划,仍不妨碍责任成立;但诚信计划是否建立、是否与风险相适应以及是否得到有效运行,会影响罚款等处罚的确定。换言之,巴西采取“严格责任+合规减罚”模式,而不是“建立合规体系即可抗辩免责”的模式。
诚信计划的有效性通常结合管理层支持、风险评估、行为准则、第三方尽职调查、举报渠道、内部控制、培训及持续监测等因素综合评价,不能仅凭制度文件的形式判断。[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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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南亚、中亚和中东地区代表国家的反商业贿赂制度,以及八国规则的整体比较和对中国企业开展反贿赂合规管理的启示与建议,将在下篇中进一步介绍。
[注]
[1] 参见《美国法典》第15编第78dd-1至78dd-3条、第78m(b)(2)(A)至(B)条;《美国法典》第18编第1352条。
[2] 参见《美国法典》第15编第78dd-1(a)条、第78dd-2(a)条、第78dd-3(a)条。
[3] 参见《美国法典》第15编第78m(b)(2)(A)至(B)条;美国司法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资源指南》(第2版,2020年,2023年更新),第4—5页,https://www.justice.gov/criminal-fraud/fcpa-resource-guide。
[4] 参见《美国法典》第15编第78dd-1(g)条、第78dd-2(i)条、第78dd-3(a)条。
[5] 参见United States v. Chi Ping Patrick Ho(何志平案),No. 17-CR-779(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2019年3月25日判决。
[6] 参见《美国法典》第15编第78m(b)(2)(A)至(B)条、第78m(b)(5)条、第78ff条。
[8] 参见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第1、2、6、7条。
[9] 参见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第3—6条。
[10] 参见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第7(5)、8、12条。
[11] 参见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第7(1)—(3)、8条。
[12] 参见英国司法部:《2010年反贿赂法:相关商业组织为防止关联人员行贿可以采取的程序指南》,第39—43段,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bribery-act-2010-guidance。
[13] 参见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第7(2)、9条;英国司法部:《2010年反贿赂法:相关商业组织为防止关联人员行贿可以采取的程序指南》,原则一至六,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bribery-act-2010-guidance。
[14] 参见R v Skansen Interiors Limited(Skansen Interiors案,未刊判决,伦敦南华克刑事法院,2018年2月21日)。
[16] 参见法国2016年12月9日第2016-1691号《关于透明度、反腐败和经济生活现代化的法律》第17(I)条(经2025年6月13日第2025-532号法律第54(V)条修订)。
[17] 参见法国2016年12月9日第2016-1691号《关于透明度、反腐败和经济生活现代化的法律》第17(I)条、第17(II)条末段及第17(IV)—(V)条。
[18] 参见法国2016年12月9日第2016-1691号《关于透明度、反腐败和经济生活现代化的法律》第3条、第17(II)—(V)条。
[19] 参见《巴西刑法典》第317、333、337-B至337-D条;第12.846/2013号《反腐败法》第1—3条。
[21] 参见第9.279/1996号《工业产权法》第195(IX)—(X)条;第14.597/2023号《体育总法》第165条。
[22] 参见第12.846/2013号《反腐败法》第2、3条。
[23] 参见第12.846/2013号《反腐败法》第7(VIII)条;第11.129/2022号法令第56—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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