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4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6)津0116民初547号,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院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6年2月13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相关诉求得到部分支持。
以下是详细报道:
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32529.5元、保全担保费13169.49元、保全费5000元、公证服务费1929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8325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金额。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存在多重协助执行义务,导致剩余货款支付受阻。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某乙公司大渔片区改造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32475602.33元。2024年6月17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分供(租赁)结算书》,截至答辩时,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360148.7元;2.被告先后收到多家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或扣划被告应付与第三人的款项,协助执行通知所涉金额累计高达7204856.79元,已显著超过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债务4360148.7元。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剩余货款。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30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12民特102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第三人、游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原告主张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游某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未查到某丙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供(租赁)结算书》,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混凝土供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2024)津0116民初1204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履行该判决书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经该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7060148.7元,由案外人某丁公司代位行使2700000元,故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360148.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案外人某丁公司支付款项2700000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案涉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一、原告对于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二、第三人对于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三、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原告、被告提交结算书、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第三人对于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在债权到期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怠于履行权利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行使的代位权成立,被告应当以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为限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收到法院发出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均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832529.5元、保全担保费13169.49元、保全费5000元、公证服务费19298元、利息(以38325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计算),有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第三人对于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4360148.7元,且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在4360148.7元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在代位权诉讼或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对第三人应付债务在已实际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另,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4360148.7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832529.5元、保全担保费13169.49元、保全费5000元、公证服务费19298元及利息(利息以38325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原告接受履行后其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51.1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361.95元,由某丙公司负担2048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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