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观新闻)
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让怀孕36周的高龄孕妇受伤,次日,腹中胎儿早产降临人间。这个尚未足月的新生儿能否就事故主张赔偿?胎儿的权益,法律又该如何守护?
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4年11月16日傍晚,黄先生驾驶小型客车与高龄孕妇孙女士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孙女士受伤。经交警认定,黄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孙女士并未立即出现明显早产征兆。然而次日,她突发剧烈腹痛,紧急送医后羊水破裂,诞下一名早产儿。生产时,孙女士胎盘呈血性且有明确受损部位。
孙女士认为,早产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代新生儿提起诉讼,要求黄先生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万余元。
保险公司及黄先生对赔偿无异议,在具体金额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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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本案双方诉辩意见,法院结合医疗记录、维权成本及实际损害情况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均确认新生儿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具有主体资格,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0,000元,由黄先生赔偿1,000元。双方就本起事故再无争议。
法官说法
“案结”易,“事了”难。本案诉讼标的额虽不大,却关乎新生儿生命健康,承载着一个家庭的殷切期盼。法院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促成双方调解,让赔偿尽快到位。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原告损失,更在于法律以平等、尊重的姿态,对这位因意外提前降临人间的婴儿作出庄严承诺:每一个生命,自始受法律庇护。
孕妇遭遇车祸早产,谁才是“受害者”?
本案中,黄先生的驾驶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孕妇孙女士身体受伤。该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孕妇孙女士的人身权益,同时也对腹中胎儿的正常生长发育环境造成了破坏。事故次日孙女士突发羊水破裂、胎盘呈血性且有明确受损部位,最终导致胎儿提前早产。这一后果本身就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呈现。因此,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双重性,侵权人既对孕妇负有赔偿责任,也对因早产而降生的新生儿负有赔偿责任。
新生儿可以为自己“在肚子里受的伤”讨说法吗?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其中“等”字的规范意涵,为胎儿人身权益保护预留了解释空间。
生命法益是人格权的核心,其位阶高于财产利益。举轻以明重,胎儿既然可以接受赠与、继承财产,其人身权益更应纳入保护范围。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尚为胎儿,后于事故次日早产,并产生医疗费等客观损失。根据法律,胎儿娩出时为活体者,其民事权利能力溯及于胎儿时期,所受损害即转化为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新生儿就早产损失主张赔偿,于法有据。
从“鉴定难”到“即时赔”,调解如何跑出加速度?
本案核心争点之一在于,事故与早产之间相隔一天,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外伤是否必然导致羊水破裂?事故是直接原因还是仅仅诱发了早产?此类问题涉及医学专业知识,若当事人对事实有争议,则需靠司法鉴定查明。可上述问题即便通过医学鉴定,往往也难以得出绝对性的结论。
本案中,孙女士于事故次日发生羊水破裂、胎盘呈血性且有明确受损部位,这些客观事实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医学佐证,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达到一定程度的盖然性标准。基于此,法院进行多方释明,二被告亦表示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因双方对车祸致孕妇受伤事实无根本性分歧,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最终侵权方自愿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1万余元。本案调解之价值,在于综合证据、经验与公平原则,灵活确定赔偿金额,让当事人免受程序之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来源:上海闵行法院
原标题:《如其来的车祸,致高龄孕妇早产,谁才是“受害者”?新生儿能否主张赔偿?判了》
来源:作者:新民晚报 魏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