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创始人
2026-08-17 03: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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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保障生态安全,促进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类型包括沼泽草地、森林沼泽、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等。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同时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黄河保护、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文化和旅游、应急、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履行其管理范围内湿地资源管理、保护修复、监测巡护、宣传教育、应急处置等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加强湿地保护相关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应用推广湿地保护修复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化建设,开展智慧监管,统筹推进湿地保护规范化、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世界湿地日、全国生态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动物园、植物园、向社会开放的自然保护地等场所,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6月第一周为本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健全湿地资源数据库,统一发布信息,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保持湿地面积稳定。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和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市(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和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或者在本行政区域林业草原保护发展规划中设置湿地保护专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五条 湿地依法实行名录管理。申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采取申报与指定相结合的方式。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申请或者直接根据湿地的重要性拟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和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确需调整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本条有关规定申报、认定、发布并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范围、面积、类型、保护级别、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和相关地方标准、开展湿地资源监测评估、湿地保护修复、湿地占用管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和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除外。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级重要湿地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同时征求相关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意见;一般湿地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湿地范围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水利等基础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不得擅自扩大规模与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的审批部门应当对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重要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依法发布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符合设立自然公园条件的湿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自然公园。

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湿地申请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认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与其周边地区的整体协调,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湿地保护与利用协作机制,可以采取资金补助、定向扶持、委托管理、吸引社会资金、产业转移、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擅自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五)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除防灾减灾需要外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

(六)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七)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八)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九)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充分考虑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合理控制利用规模,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牧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允许旅游的湿地范围内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路线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

经依法批准利用湿地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进入湿地旅游的游客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泥炭沼泽湿地的保护、监测、评估和预警。

第三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应急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保障当地居民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其生产生活需求。鼓励和支持当地居民通过共建共管、协议保护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活动。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因湿地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鼓励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与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采取对口协作、共建园区、吸引社会资金、产业转移、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进行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科学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由湿地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含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个省级重要湿地,统筹组织编制修复方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沼泽湿地的保护修复,采取拆除阻水设施、疏通水系、生态补水等措施,维持沼泽湿地季节性淹水特征,保障其生态需水量和水位波动符合自然规律。对退化严重的沼泽湿地,应当采用水文调控、基质改良、本土植被恢复及动物栖息地重建等措施,恢复其自然淹水节律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型、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情况,因地制宜采取封育、微地形改造、本土植被恢复和管护等措施,对退化泥炭沼泽湿地进行修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统筹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措施,对退化河湖湿地进行修复。涉及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水污染防治、岸线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功能退化的内陆滩涂湿地,根据不同退化类型采取生态补水、本土植被恢复、沙化治理、盐碱地改良、污染防治等措施,恢复和提升滩涂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衔接机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向林业草原等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控告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辖区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草原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物联网、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运用,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十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一般湿地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湿地范围内擅自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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