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融翻译官巴图鲁
委托人在家族信托的设立阶段处于中心地位,拥有确定信托目的、选任受托人、设计信托架构、提供信托财产、指定受益人、设定信托利益的权力和责任。
如果没有委托人,就没有家族信托的存在。但家族信托完成设立后,委托人在家族信托中不再享有经济利益(如果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获得的经济利益也是基于受益人身份,而不是委托人身份,并且委托人不能是唯一的受益人,不适合享受家族信托的过多权利,以免论文自益信托)。
日本的新信托法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旧信托法授予委托人的权利。我国《信托法》制定初期,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全社会的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的风险较大。如果赋予委托人相应权利,特别是监督信托实施和通过信托文件解除信托权利,有利于鼓励大众设立信托,能够助力信托业发展。
因此,我国的《信托法》赋予委托人比较广泛的权利,除了不享有信托利益外,委托人享有受益人的绝大部分权利。
知情权是委托人权利的基础,对委托人知情权的保护是实现委托人权利的核心。而且,委托人的知情权保护和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一件事情的两面:
委托人的知情权依赖受托人的信息披露;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委托人知情权保护的前提;需要在家族信托文件中,事先制定委托人行使知情权和受托人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则,这样才能规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行为,才能作为事后评判受托人尽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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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规则安排
委托人将财产转移至家族信托后,最关心的问题是受托人能否尽职管理,最好的方法是委托人能充分行使知情权,全面地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以及信托利益分配的详情。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受托人是信托事务的处理主体,因此,委托人行使知情权,应当向受托人直接主张。但关于委托人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所以需要通过信托文件来安排。
第一,需要安排委托人了解权的行使方式。了解权的行使频率,是随时行使?还是定期行使?信息获取需要委托人提出请求?还是受托人定期报告?如果需要委托人提出请求,是口头方式提出?还是只能书面方式提出?如果受托人主动提供报告,报告是否需要经过审计?具体安排时,不能过于严格,使委托人有权难行,也不能太过随意,使受托人难以操作。
第二,需要安排委托人质询权的行使方式。质询权是针对特定事项而言,如果委托人认为受托人的报告和披露不充分,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质询权对委托人的保护,比了解权更重要。因为受托人面对委托人的质询,要回答的不仅仅"是什么",更要回答"为什么",这对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息不对称的作用非常重要。但《信托法》中关于委托人质询权的规定太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家族信托文件中,应当就质询权行使的条件、程序、受托人答复的规范做明确规定,委托人的质询权才能发挥出应有作用。
02
受托人信息披露规则安排
和委托人的知情权对应的是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这个规定太过简单,"定期"的具体安排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参考。这个管理办法规定的受托人信息披露义务有三方面:定期信息披露、临时信息披露、信托资料保管。
要求受托人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同时规定:"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 3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这个管理办法还规定信托计划的资料保存期限为15 年。虽然只是规范信托公司的部门规章,而且规范的对象只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但这个规定还是具有参考价值,在制定家族信托文件时可以参考。
在实操中,关于受托人信息披露的问题是:受托人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目前,银行、证券、资管、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都在推进家族信托业务,非常关心的问题是客户资料的保密。
第三方往往不希望信托公司直接与客户联系,但信息披露是建立联系的有效方法。所以,第三方希望能代替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信息。
所以,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第三方是否有权代为履行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迟延或错误的责任谁来承担?
《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所以,受托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约定,把部分事务委托给第三方: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回答委托人质询的责任。
但第三方代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结果和责任:包括信息披露迟延、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等,这些不利后果和赔偿责任应由受托人承担。
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如果确实属于第三方的责任,有权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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