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经济学原理
作 者:王毅
布罗代尔提出了一个有启发意义的命题以概括商品经济与资本主义制度产生的关系以及中国经济制度的性质。他把“市场分成两类:低级的一类包括集市、店铺和小贩;高级的一类有交易会和交易所”。而资本主义显然不是具有了第一类市场就会必然导致的结果,而只能是第二类市场蓬勃发展的结果。布罗代尔特别提出:第一类的市场“到处都已存在,即使在黑非洲刚开化的社会中或在美洲的印第安文明中也无不如此。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社会更是布满着初级市场”;而其中尤其以传统中国最为发达:
在初级市场这个阶梯上,最完善的经济组织当称中国,那里几乎可以根据确定的地理位置量出市场的数量。一个市场就是一个集镇或一个小城市。……商贩和工匠不停地从一个镇到另一个镇赶集;中国的工匠挑担流动,在集市接活,修锅匠和剃头匠甚至为顾客上门服务。总之,集市网络分布和活跃在辽阔的中国,互有联系,并受到严密的监视。
店铺和商贩数量也很多,多得简直密密麻麻,但交易会和交易所的高级市场形式却又太少。在蒙古边界有几个交易会,规模不大,广州交易会的对象是外国商人,这也是监视他们的一个手段。
因此,二者必居其一:或是政府敌视交换的这些高级形式,或者是初级市场的毛细血管足以保证商品的畅通,中国经济不再需要有动脉和静脉。无论由于一种原因或两种原因,交易总是只有底层,没有顶层;我们在下一次演讲里将谈到,这一状况对中国资本主义不发达具有重大的影响。
他还具体分析了传统中国商品经济“只有底层,没有顶层”的制度原因:
近东、印度、中国和日本虽然已有前工业时期的资本主义,但在这些国家,商人和银行家不能在受法律保护和受国家鼓励的公共事业中进行投资。欧洲商人出资认购威尼斯共和国、热那亚共和国和尼德兰共和国发行的债券,虽然不免冒点风险,但这些债券受到法律的承认,并且有抵押的价值。印度和中国商人也向权贵放款或协助后者代征捐税,而他们的情形就大不一样了。商人力求攫取更多的利润,但与世袭官僚和地主相反,他们的经济地位很不稳定。
显然,国民和商人阶层的财产是否能够“受到法律的承认”并得以扩展成为交易所等等形式的大规模贸易;更进一步说,是否有可能建立起亚当·斯密所说的限定“君主只有三个应尽义务”的“自由由制度”,是否具有马克思所说的国民拥有“任意地、和别人无关地、不受社会束缚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这就是中国与欧洲的根本不同!
如果借用布罗代尔的上述定义作为观察的视角,那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传统中国的“初级市场”确如密布的毛细血管一样发达;而相应对商业伦理的推崇也在很早的时候就有相当影响。如此局面延续积累的结果,则如上一章所引傅衣凌所说的宋元以后商品经济“较之同时代的欧洲商业有极大的进步”。明代以后的情况更是如此,所以在官府直接操作之外的民间交易中,产权关系一般都早已达到了相当明晰程度。以传世数量很大的明清民间交易双方订立的契约文件为例,这些文件对于产权的所有和转让过程中的各种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土地买卖中买方对所交易土地用益权合法性的确认、所交易土地面积的准确性、土地过户以后赋税责任的转移和交割、对悔约和毁约风险的防范、毁约后赔偿责任的认定、契约文书的保存查验责任、交易见证人的担保责任,等等),都有着非常明确细致的规范。
我们还可以清楚地看到,当时的民间交易双方的契约责任和商业信誉制度都已经比较完备,比如旅店经营者对于住宿客人的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承担明确的法律责任,客人住店期间如果发生财产遗失,则店主必须负责查找;而商品生产经营者依靠质量和信誉而赢得客户并渐渐发展到相当经营规模的例子也屡屡见于记载。
所以,就中国的个体商人而言,他们中的许多人其实根本不缺乏诸如马克斯·韦伯所称道的“清教伦理”式的勤奋节减和以财富积聚为生命目的的观念;也不缺乏通过风险投资而追逐更大商业利润的欲望;甚至从商业理论来说,人们也在很早的时候,就对市场利益如何刺激商人们改善经营状况、扩大交易规模的良性机制以及官营商业垄断性经营使市场萎缩的种种弊端有了深切的认识——诸如此类的无数例子都说明:在比较狭义的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商业伦理、开拓市场的欲望、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对市场发展与萎缩的正反经验积累等等一切方面,中国的工商阶层从来就不是先天背负着注定不能获得持续发展的理由。
但问题的关键是:一旦涉及到市场与统治权力的关系,一旦涉及到市场与权力关系中包含的国民人身及其财产的法权形态和法律制度,则中国商品经济难以获得最终发展的原因就立刻非常强烈地突显出来!马克斯·韦伯曾以“资产阶级商人意识到自己充分受到上帝的恩宠”来说明商人阶层的享有的伦理地位;亨利·皮雷纳则以“取得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享有特权的集体法人”等概念,来定义市民阶层和城市在引领欧洲走出中世纪过程的性质;而对于中国的商人和市民来说,这样的伦理和法理却是根本不可想象的;相反,人们触目可见的情况却是统治者对国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可以任意宰割的无限威势。而在皇权专制进入发展后期宋明以后,这种法理则更具有了强横的支配地位。
上述情况当然对于经济和社会状况有着重大的影响,这主要表现为:
首先,权力制度对于工商业阶层及其一切财产生杀予夺的“天然权力”在明代趋于强化的皇权专制环境中发展到赤裸裸的程度。比如我们曾提到的明代初年的朱元璋为重建宗法制度和强化皇权体制而实施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将大量江南富民强制迁徙到其政治权力的核心地区(凤阳、南京)而加以直接的控制,并进而施加种种莫须有的罪名而对他们横加屠戮和抄没,于是“富室多以罪倾宗”;“民中人之家大抵皆破”。我们知道,元代以来曾产生了朱清、张瑄,以及稍后的陆道原、倪瓒、顾仲英、沈万三等一批以经营纺织、海运等行业而发家的著名富豪,但是经过朱元璋的这种残酷扫荡,工商阶层完全破产,甚至人身和家族都被诛灭。其中最有名的是苏州沈万三家族的例子,沈万三在当时富可敌国,至明代中期的小说《金瓶梅》中,还屡屡言及市井之间流行关于沈万三的歇后语,可见他声名之赫赫。但是其最终的结局却是虽然千方百计向统治者献媚,但还是不能逃脱家破人亡的厄运。
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关键问题:其一是巨商沈万三为了保全自己而千方百计对朱元璋谄媚和贡赋,然而这依然不能使其免祸;其二是统治权力可以在财产所有人“未尝为不法事”的情况下,任意对之加以剥夺和杀戮;
其三是皇权对工商阶层这种生杀予夺的无限权力,被认为是“法”的天然内涵,所以吴中富豪陆德原的遁入空门以逃生避祸,就被世人普遍称为“惧法而逃”。
尤其能够反映皇权制度中经济法权性质的是:世人普遍认为沈万三等商贾富民的悲剧命运,是因为其依靠经营而积聚财富时的不知收敛,而这种积聚与权豪势要们的搜刮民财、贪黩无厌具有同样的性质,所以明代人田艺蘅对巨商沈万三、陆德原等人悲剧命运的上述记述,竟然是与他对刘瑾、钱宁、江彬、严嵩、鄢懋卿(他是严嵩义子和当时最大的贪官之一)等明代著名权臣因为权力角逐、贪赃枉法而最后身败名裂的命运等量齐观地排列在一起,由此可见在这样的权力制度的威势及其法理逻辑面前,确立国民人身和财产具有独立于统治权力强制之外的法权地位,以及因此而使其能够得到保护的法律制度,始终就是不可想象的事情,所以即使到了清代末年,衙门官吏们仍然一如其旧,甚至可以任意掠夺国民的财产,比如曾国藩描写衙门胥吏假借征派赋役的名目,于是随心所欲、放胆无忌地将有产之家掳掠一空:
……贫者勉自效,富者更可悲:隶卒突兀至,诛求百不支,蒨蒨纨裤子,累累饱鞭笞。前卒贪如狼,后队健如牦;应募幸脱免,倾荡无余赀!……此辈如狐鼠,蓁蓁肆恣睢。聊为道人(王毅注:“道人”即古代帝王派出去了解民情的使臣)徇,敢告良有司?
可见,即使小民被如狼似虎的官吏鞭笞毒打、财产被他们抢光,受害者也根本不敢奢望有向法庭申诉的权利。
由此还应该特别说明的一个非常重要、但又常常被人们忽略或误读的事实是:在中国皇权制度及其法权体系中,子民财产合法性的前提是:在源头上它必须是“皇恩”的惠赐,尤其一切子民财产的意义必须永远是对“皇恩”的回报和对皇权制度的奉戴服务(即班固的经典定义“其为编户齐民,同列而以财力相君”)。而这个合法性的唯一来源也就决定了:财产在法律上的“权界”及其不可侵犯性,只能存在于天下各色“子民”们彼此之间,而根本不可能存在于自上而下的统治权力与“子民”关系之间。这条定理的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从法律体系的结构来说,昭示皇权神圣性的《五刑》、《十恶》、《吏律》等律条、昭示皇权对编户民人身及其财产统治权的《户律》,永远都是地位崇高的“上位法”;而规范编户民彼此之间财产权界的《盗律》等等,则永远是法律地位远为次要的“下位法”。所以中国秦汉以后历代都规定得十分详明清晰的“盗律”,其所禁止和惩罚的,一律是“子民”们彼此之间的财产侵害,而绝对不可能在法律体系上和法理逻辑上,有一丝一毫禁止皇权和官府强占掳掠百姓财产的意味,恰恰在这一点上,中国皇权社会的法权体系与近现代经济的法律基础是完全悖逆的。(节选自王毅:《中国皇权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题目为编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