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都市现场)
2月23日,微信公众号“广西高院”发布案例显示,2024年6月21日18时许,柳州市融安县东起乡红日村上大陂屯村民黄某祥在本屯吃完白事酒,在回家经过屯内一处平地靠近一棵古树旁边时,被一棵枫香古树上折断掉落的枯枝砸中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庭审中,被告上大陂屯确认系该古树的所有人。因该枫香树系树龄达160年,被告融安县林业局依《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6月在该树上加挂《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牌》,作为古树进行保护、管理,系该树的管理者。因该树已经干枯,曾发生过枯枝掉落砸中村民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红日村委干部于2024年4月中旬向融安县东起乡林业站报告要求处理,融安县东起乡林业站于2024年4月22日向融安县林业局汇报此事。
在融安县东起乡林业站的协助下,红日村委于2024年5月16日填写了《古树名木死亡确认决定书》上报融安县林业局,该局于2024年5月28日经审核同意并在系统上注销了该古树,但审核注销处理结果未向相关各方通报,截至本案事发时的2024年6月21日,亦未有任何一方对该危树进行排险处置,在该古树上加挂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牌》也未摘除。
另经法院于2024年11月26日现场勘察,该古树于事发后已被砍伐清理。林业局认为,案涉树木已经枯死并已经注销,林业局不应当承担管理人责任。原告则认为林业局应当承担管理人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村民小组是案涉古树的所有人当事人不持异议。对于县林业局是否系树木的管理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县林业局为古树名木的法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县林业局有责任对古树名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古树名木死亡后,主管部门需“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本案中,林业局于2024年5月28日在系统内注销古树,但未摘除保护牌、未通知某村民小组及乡政府,也未采取修剪等措施消除古树名木死亡导致的风险,直至案发后保护牌仍悬挂于被砍伐的树干上,而且县林业局也知道案涉树木曾经对群众的财产产生损害,但没有实际上采取措施,因此,县林业局管理人的责任未实际转移或者灭失,仍需对古树安全隐患负责,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融安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某英、黄某华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2627.9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英、黄某华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融安县林业局不服一审责任认定,故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大陂屯和融安县林业局分别作为古树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特别是在古树曾发生过危险,融安县林业局作为古树的管理者在接到汇报后仍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在确定该古树已经死亡并在系统中作注销处理后,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古树所有人、红日村委、属地乡级人民政府,也未将处理结果对外告知或将保护牌摘除,导致危险未能被及时排除直至造成本案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案件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认为,古树名木作为一种特殊的树木,是由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挂牌管理的林木。而生长在村屯的古树名木,由于生长过程中枯死给村民造成了较大的生命财产危险,县级林业局根据规定作为古树名木的管理者在实践中不持异议,但是当县级林业局按照内部规定注销古树名木的称号,是否能够免除县林业局管理者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古树名木管理人的责任应当高于一般树木管理责任。古树名木作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根据相关规定,一般由政府相关部门直接管理。例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县林业局为古树名木的法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县林业局一般应当给相关树木挂上古树名木保护标识牌,同时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对古树名木的生长直至死亡进行保护,因为古树名木对于国家林业资源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而如果古树名木的生长过程中出现了可能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风险,古树名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剪、移除等措施消除风险,排除妨害。
古树名木管理人责任的承担不因其内部注销操作而免除。由于古树名木是经过法定程序列入名库管理,因此,当古树名木由于死亡而需要移出名录时,也应当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当然既包括政府机关内部的审批程序,同样也包括严格的外部公示程序,让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和组织知晓,否则,其他个人和组织不敢对古树名木采取相应的措施。内部系统操作仅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其主要功能是方便行政机关自身的管理和信息统计等事务,并未对古树名木的外部法律状态产生效力。因此,管理人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自身责任的依据。同时,对于已经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产生威胁的古树名木,乃至已经产生损害群众财产事件时,当古树名木所有人已经上报给管理人的情况下,应当由管理人根据规定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修剪或者移除,减少或者消除古树名木产生的现实威胁。
本案中,被告县林业局在知晓古树曾发生过损害群众财产的事件的情况下,接到名树古木所有人的汇报后只是简单地对案涉树木进行内部系统内注销名号,并未实际告知名树古木所有人,更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古树所有人、当地村委、乡级人民政府,也未将处理结果对外告知或将保护牌摘除,导致危险未能被及时排除直至造成本案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过错相比于所有人的过错更大,因此,法院综合确认县林业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所有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