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确定仲裁管辖权的根本依据。仲裁协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仲裁法立法与修订的核心。2025年9月12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获表决通过,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仲裁法在仲裁协议的内容确定、形式认定、效力边界、程序衔接等方面守正创新,构建了兼具国际视野与中国特色的制度体系,为中国提升国际仲裁竞争力奠定了制度基础。
协议内容明晰:仲裁协议三要素的再次确认
自1995年仲裁法实施以来,载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与“选定的仲裁机构”三要素,构成了我国仲裁协议的基本框架,有效确定了“是否仲裁、仲裁什么、由谁仲裁”的核心问题,保障了程序的正当性与稳定性。其中,“选定的仲裁机构”这一要素,确立了我国以机构仲裁为主的发展路径。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坚持仲裁协议三要素制度;第六条第一款确立“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的一般原则;第二十九条允许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仲裁协议效力。
机构仲裁是中国仲裁的起点与初心,也是我国仲裁法区别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及其他国家法律的特色。30年实践表明,该模式符合国情,并获国际广泛认可。仲裁机构在案件程序推进、仲裁员监督、裁决质量提升等方面,特别是在践行仲裁法、推进制度现代化发展中发挥关键作用,是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的主要依靠。修法阶段,曾有讨论建议不再保留选定仲裁机构要素,但考虑到当前当事人仲裁意识与能力仍在提升,仲裁机构数量多分布广,且服务能力尚不均衡,上述做法易造成仲裁管辖不定、效率减损。保留对仲裁协议选定仲裁机构的基本要求,是兼顾程序确定性、实践可操作性、裁决可执行性与中国国情的稳健选择。
形式认定革新:仲裁协议默示合意的制度规范
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国际通行要求,但实践中认定日趋宽松,倾向于维护仲裁协议效力。实践中,默示仲裁协议的主要情形有: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另一方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但未否认仲裁协议存在的,则应视为仲裁协议存在。《示范法》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已采纳这一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关判例也作出了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认定。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此规定具有三重创新意义:一是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默示合意”的效力,与国际认可的禁反言原则接轨;二是通过“仲裁庭提示并记录”的程序,将默示合意行为纳入书面化范畴,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书面仲裁协议的要求,保障裁决可执行性;三是将及时提出异议的责任转移至被否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方,避免程序不确定或恶意拖延,兼顾公正与效率。
由此,新修订的仲裁法完成了“默示合意”从司法解释到立法确认的转化,实现制度升级,回应了实践中“未签署但实际参与仲裁”的裁判需求。
效力边界厘清: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全面强化
仲裁协议独立性(或称可分性)是国际商事仲裁普遍原则,即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效力不必然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示范法》及英、日等国法律均确立该原则。
现行仲裁法列举了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为合同未成立、不生效、被撤销等常见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提供了依据。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将独立性延伸至合同生效前的订立阶段。
该修订不仅制度化地确认并拓展了可分性原则,且有助于提升裁决国际承认与执行的稳定性,可阻断因主合同效力瑕疵导致的连锁否认,在仲裁协议与基础合同适用法不同时更具现实意义。
程序衔接优化: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决定的机制完善
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即仲裁庭可独立于法院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同时法院保留最终裁定权。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将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权由仲裁机构调整为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承认了仲裁庭的自裁权,既与国际实践相衔接,又保留了中国长期实践操作。
涉外规则突破:临时仲裁协议的有限放开
临时仲裁作为机构仲裁的补充形式,其适当探索成为优化制度体系、提升国际适配性的关注重点。新修订的仲裁法立足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需求,对临时仲裁协议作出突破性修改。
第八十二条对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设置了双重条件:一是主体与纠纷类型限定,仅适用于特定主体间的涉外纠纷;二是程序合规性,需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且完成备案。这种“有限放开”模式,既是对功能性完善的回应,也是稳步推进开放的审慎路径。
实践衔接:新法与仲裁机构规则的协同发力
就新修订的仲裁法仲裁协议制度,仲裁机构有进一步作为空间。一方面,针对默示合意的“仲裁庭提示”义务,需制定标准化提示流程与记录规范,明确提示内容、时机与方式。认定时应注重行为的客观可辨识性,不可仅凭被动沉默机械判定。另一方面,在临时仲裁制度衔接上,仲裁机构可进一步发挥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的作用。
结语:以制度型开放推动仲裁制度现代化与国际竞争力提升
此次仲裁法修订历时四年,秉持“切实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根本理念,仲裁协议制度的修订更是对这一理念的坚定贯彻。
从形式认定到效力边界、从程序衔接到涉外适配,新修订的仲裁法完成了对仲裁协议制度的系统性完善。这既是对长期实践痛点的直接回应,也体现了我国在制度型开放中保持自身特色、彰显中国优势的路径选择。随着仲裁机构规则的协同配套与司法审查的精准衔接,这一系列制度创新必将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全球仲裁市场的公信力、影响力与竞争力,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注入新动力。
(作者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司法部涉外仲裁专家委员会委员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