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南金融)
产品停售、转保有规定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系列解读
2022年11月,原银保监会正式出台《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原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全面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能够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案例一览】
季先生与许女士均系某保险公司老客户,该公司业务员兰某主动上门“游说”,称已投保的产品利息很少,新产品会计收复利、收益更高,可将原购买的十份保险合同退掉,投保两份新的保险,并承诺补偿退保损失。然而,退保后,兰某却并未按约定兑现补偿退保损失的承诺,且兰某在推销过程中,有意回避不利条款,存在误导行为。二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二人退保产生的损失并退还新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兰某在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承诺赔偿退保损失、曲解投保及退保规则等行为,该行为导致二原告对于退保及以退保后款项购买新保险产品是否存在风险、后果等产生错误认知,而兰某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宣传、推介保险产品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此外,兰某前述违规行为体现出某保险公司在客户信息管理、人员培训及管理等方面存在漏洞,导致兰某以违规销售行为引导投保人进行了退保及重新投保的操作,某保险公司就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二原告对差额损失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告对于通过正常流程退保会产生损失有相应认知的情况下,并未选择规避损失,而是轻信业务员的违规承诺,以期保障和实现自身利益,故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退保产生差额损失的70%。对于后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法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确存在保险合同送达不及时、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等问题,故两份保险合同应依法分别判令解除及认定无效。
最终,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二原告退保损失38427.49元,二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后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依法分别确认解除及确认无效,某保险公司退还二原告保险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政策解析】
就市场颇为关注的转保现象,《办法》明确,对购买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且有转保需求的客户,经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转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披露相关转保信息,充分提示客户了解转保的潜在风险,禁止发生诱导转保等不利于客户利益的行为。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确认客户知悉对现有产品转保需承担因退保或保单失效而产生的相关利益损失;确认客户知悉因转保后年龄、健康状况等变化可能导致新产品保障范围的调整;确认客户知悉因转保后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变化导致相关费用的调整;确认客户对转保后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等产品信息充分知情;确认客户知悉转保后新产品中的时间期限或需重新计算,例如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的等待期、自杀或不可抗辩条款的起算时间等。
此外,就险企关注的停售事宜,《办法》提到,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自决定停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披露停止销售产品的名称、停止销售的时间、停止销售的原因,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相关信息。
小贴士
《办法》扩大了信息披露的产品及披露内容范围,有助于进一步增强产品销售透明度,缓解供需错配难题,减少销售误导,提升业务质量。
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注意加强客户信息管理和业务人员管理,主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并通过实质化回访等方式加强业务监督。同时,投保人要理性投保,在转保前,要根据自己当前的经济状况、家庭结构、职业风险等因素,确定自己真正需要的保险保障类型和额度。还要提高证据留存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如遇业务员作出某些使投保人存疑的宣传或承诺内容时,可拨打官方客服电话进一步询问和验证,或者前往营业网点确认。
整理自:《证券日报》《北京商报》《晋江经济报》《中国银行保险报》、光明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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