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名臣纪晓岚以主持编纂旷世大典《四库全书》而闻名于世,他在笔记小说《阅微草堂笔记》中,记载了其父纪容舒在刑部任职时经办的一起“斗杀”疑案。
案情本身并不复杂:苏州织造是清代有名的“肥缺”,乾隆前期担任此职的海保因贪腐被抄家。海保家大业大,坐拥数百间宅院,官府为防抄家后有人趁机盗抢,特意派遣三名兵卒看守宅邸。时值风雪夜,三人锁好宅门,在寝室中点灯痛饮,谁料酣饮至沉醉后,灯烛偶被剔灭,黑暗中三人因肢体相互触碰,竟引发一场混乱的互殴。打到半夜,三人醉困交加,各自昏昏睡去。次日一早,其中一人已然毙命,另两人也都身受重伤。
官府鞫讯幸存者七十五、戴符二人时,两人均无法说清案情原委,只坦陈当夜在昏黑中,只觉有人殴打自己,便本能地还手回击,既不知是谁先动手,也不知自己的拳脚落在了谁的身上。显而易见,这桩案件的真相很难查清。那么,按照清代律例,这两名幸存者该当何罪?
清代在沿袭前朝律法的基础上,根据犯罪者实施杀人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将命案划分为谋杀、故杀、劫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七类,合称“七杀”命案。所谓“斗杀”,是指杀人者本无杀人动机,却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致对方死亡。该案的情形符合清律对“斗杀”的入罪要求。按照《大清律例·刑律》“斗殴”条的规定,“若因斗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二等。至死……不减。(……若殴人致死,自当抵命)”。也就是说,互殴案件中,后动手且占理的一方可获减等处罚;可一旦酿成命案,便无减刑余地,斗殴者必须抵命。可惜案发当晚情境特殊,既无从判定谁是“理直”之人,也无法确认谁是“后下手”者。而律条注文又明确规定“若殴人致死,自当抵命”。如此一来,七十五、戴符二人是否要为此抵命呢?
纪晓岚在书中讲述完案情后,补了一句至关重要的评论:“既一命不必二抵,任官随意指一人,无不可者”。这句话暗含两层意思:其一,“一命抵一命”是清代处理斗殴致人死亡案件的常规原则,通常不会让两人同时抵命。当然,在家族、社会或政治层面以卑犯尊或以尊犯卑的“斗杀”案不在此列。“杀人者,死”的观念,最早可追溯至《周礼》“杀人者踣诸市”的记载,汉高祖刘邦“约法三章”将其明确为核心条款,此后便成为传统法律中报应刑观念的基石。从纪晓岚的表述来看,“杀人者,死”的原则,至少在制度惯性上约束着古代司法官,使其不敢肆意滥施死刑。其二,“一命抵一命”可能产生“数人头”式的结案方式,缺陷显而易见:若司法官笃信“殒一命须以一命相抵”,便极易制造冤案。
以纪晓岚记述的这起疑案为例,死者究竟因何丧命,已无法通过证据还原,但可能性有多种:或是七十五下手致死,或是戴符殴击毙命,抑或是两人合力导致悲剧……如今,案件真相与证据皆已无迹可寻,难怪纪晓岚会认为,对七十五、戴符二人“任官随意指一人,无不可者”。这大概也是以其父纪容舒为代表的刑部官员们的共同想法。可被指认为凶手的人极有可能是蒙冤受屈的——仅仅因为一命殒而须一命抵。
那么,该案最终是如何了结的?“相持月余,会戴符病死,藉以结案。”戴符的病死,让上上下下的办案官员都松了一口气,因为戴符以其死,既满足“一命抵一命”的结案要求,又避免了司法官随意指定凶手的弊端。可世间又有多少案件,能遇上这般巧合的结局?
该案了结后,纪容舒曾感慨:“迄今反覆追思,究不得一推鞫法。刑官岂易为哉!”所谓“推鞫”,即审问断案之意。事实上,即便以今日的刑侦技术,想要还原该案真相,恐怕也极为困难。可恰恰是这类疑难案件,最能凸显一个国家司法文化的底色。如这起案件中,“一命抵一命”的观念无形中引导着案件走向,司法官却往往习焉不察,这不正是身负断狱之责的刑官们,应当时刻引以为戒的吗?
进言之,传统司法中“罪疑惟轻”的理念(《尚书·吕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实为该案的处置提供了另一个思路。可司法官却舍此取彼,这是否意味着在当时司法理念的博弈中,“以命抵命观”比“罪疑惟轻”理念更具说服力?这种说服力的背后,究竟是被害人家族的压力、社会舆论的裹挟,是“藉以结案”的流程化诉求,还是多重因素交织的结果?这一问题,值得深思。
(作者单位: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