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揭阳发布
揭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9号)
揭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5月28日通过的《揭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揭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揭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揭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6年5月28日揭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推进文明揭阳建设,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广东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保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重点整治与系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部门工作职责,加强城乡文明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三)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与不文明行为相关的建议、投诉;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等活动;
(五)制定并适时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方案;
(六)开展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工作。
社会工作、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机关、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履行相关义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的职业规范要求。
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提升学生、学前儿童的文明素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及其他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弘扬红色文化和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引导公民参加爱国主义教育,有效促进公民道德提升和文明行为养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城市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潮汕方言、客家方言、传统民间艺术等文化资源,支持英歌、潮剧、揭阳青狮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不断丰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文化底蕴。
鼓励和支持传承传统美德,弘扬优良家风家训,发扬揭阳人民热情好客、重情重义、吃苦耐劳、开拓创新的优秀传统。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不乱涂乱划,不乱张贴发放小广告;
(三)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行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及时清理粪便;
(四)开展健身、娱乐、销售等活动时,不得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出行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礼让行人,不得随意变道,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
(六)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占用停车位或占用公共空间私设停车位,不得私设地桩、地锁等阻碍机动车正常停放和通行的设施;
(七)不得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和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私拉电线、管线或在上述区域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不得违规摆摊、占道经营,应当及时清理经营场地周边垃圾;
(九)不得在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公共电梯、公共交通工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开他人,不得乱弹烟灰和乱扔烟头;
(十)不得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
(十一)不得践踏公共绿地,违规移栽、攀折花木,乱刻划树木;
(十二)不得向河流、水库、沟渠等自然水体丢弃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三)文明就医,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秩序,不得侮辱、威胁、殴打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和隐私权;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十四)诚信经营,不得强买强卖、弄虚作假、缺斤短两;
(十五)文明上网,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不得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违法信息;自觉抵制暴力、恐怖、迷信、色情、低俗等有害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十六)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本市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尊重公序良俗,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文明行为准则;
(二)培育传承优良家教家风家训,做到尊老爱幼、尊师重教、家风文明、邻里和谐;
(三)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文明开展祭祀活动;
(四)注重公共礼仪,衣着得体,言谈举止文明;
(五)关爱身边人,关心身边事,自尊自信,理性平和;
(六)理性消费,合理点餐,节约粮食,践行“光盘行动”,聚餐使用公勺公筷;
(七)节约使用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使用节能环保电器等绿色产品;
(八)优先选择步行、骑行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九)优先使用环保购物袋等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和避免使用一次性用品;
(十)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和爱国卫生等活动;
(十一)文明旅游,遵守景区景点的管理规定,爱护环境和公共设施;
(十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实施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实施无偿献血,依法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等助人为乐行为;
(三)参加文明实践、交通劝导、卫生整治、普法、保护环境、阅读推广等社会共治活动;
(四)参加为残障人士、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和行动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提供帮助的公益活动;
(五)参加扶贫、济困、赈灾、医疗救助、助学等慈善活动;
(六)提供公益性心理咨询和疏导服务;
(七)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内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重点,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根据当地实际打造实践特色品牌,广泛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形成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规划指导、协调督促,发挥道德模范、文明单位等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示范作用。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加强对城市人行道、盲道、护栏、井盖、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公交站台、文体场馆等设施的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急救设备等便民设备,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设置无障碍通道、志愿服务岗。
机场、车站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规范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
第十三条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制定文明服务行为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窗口服务单位应当简化、明示办事程序,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智能化服务,完善人工服务等传统服务方式,提供便捷高效、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对见义勇为人员、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促进先进典型的奖励制度和困难帮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依法记录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对文明行为促进先进典型给予激励。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规范,建立完善日常检查监督制度,及时发现、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人物和事迹;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发挥社会舆论的引导作用。
鼓励和支持自媒体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和监督,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作品,推动形成全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执法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严格推进文明执法。执法仪表举止文明得体,执法用语规范文明,尊重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调研,每年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治理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机制。有关主管部门对“揭阳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线上线下群众工作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投诉、举报的监督机制,适时向社会公开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按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