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七旬老人陆芳明夫妇在儿子陆晓东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因儿媳一系列反常举动起疑,先后两次委托鉴定均显示8岁孙子非亲生。老人随后起诉儿媳和孙子,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索赔36.5万元。一、二审法院以祖父母不具备亲子关系诉讼主体资格、鉴定存在程序瑕疵为由驳回诉求。目前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
案子之外,争议并未平息。“法律要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可谁来保护被蒙在鼓里、养了‘别人家孙子’八年的丧子老人?”、“拿了人家儿子的抚恤金,却连人家儿子的血缘真相都不肯给,天底下哪有这么划算的买卖?”、“欺骗的代价是不是太低了”……类似声音在舆论场持续发酵。
围绕亲子鉴定的法律效力、单方鉴定能否作为证据等问题,观察者网邀请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的林立律师从法律专业角度,拆解这桩“法理与血脉的僵局”背后的制度困境。
【对话/观察者网 李泠】
观察者网:本案中,陆家先后提交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是私下剪取孩子头发、指甲送检,另一份是调取交警部门保存的陆晓东生前血液样本进行检测,两份报告均排除了生物学亲缘关系。但法院认为程序不合规,未予采信。请问,一份合法有效的司法亲子鉴定需要满足哪些程序要件?为何“结论真实”却因“程序不合规”而无法被法院采纳?
林立:一份合法有效的司法亲子鉴定,须同时满足三项程序要件:
第一,鉴定委托须有合法授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14条)。
第二,被鉴定人身份须经核实。成年人需核对身份证件,未成年人则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到场确认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司法部《关于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亲子鉴定业务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第三,检材的提取、保存和流转链条须完整可追溯(《亲权鉴定技术规范》GB/T 37223-2018)。
而本案两份鉴定报告在第一、二项程序要件上均存在瑕疵:孩子的毛发、指甲取样未经监护人同意,样本来源难以回溯,难以确定来自孩子本人;陆晓东的血液样本虽来自交警部门,但送检时其近亲属并未全部到场。
亲子鉴定报告当然,程序瑕疵不意味着鉴定结论一定错误,但意味着法官无法排除检材被污染、调换的可能性。法官不是鉴定专家,只能通过审查鉴定程序的合规性来确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如果法院采信了程序不合规的鉴定报告,就等于开了一个危险先例——任何人都可以用私下获取的他人生物样本去“证明”各种身份关系。
观察者网: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在再审审查阶段,法院是否会依职权启动鉴定?老人一方申请鉴定有无被准许的可能?
林立:首先需要厘清一个程序问题:本案目前处于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即法院正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只有裁定再审后,才会进入重新审理程序。在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法院一般不会启动鉴定程序;如法院裁定再审,重新审理时才可能启动。
老人一方申请鉴定在再审阶段有可能被准许,但主要障碍在于:亲子关系鉴定是具有人身性的,不能强制进行,如果孩子的母亲作为监护人不同意鉴定,鉴定程序最终可能难以启动。
观察者网:法院驳回的另一个核心理由是,依据《民法典》第1073条,只有“父或母”才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祖父母不在主体范围内。有评论认为,这形成了“拒绝配合者反过来阻止真相的程序死锁”。在父亲已去世、唯一监护人拒绝配合的情况下,祖父母的私鉴定报告还能发挥什么作用?
林立:依据《民法典》1073条,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限定于“父或母”,祖父母确实不在主体范围内。但这一主体资格限制仅限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如果祖父母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侵权、继承)提出诉讼,就不受其限制。因此,对方拒绝配合鉴定未必就成为“阻止真相的程序死锁”,法律仍有相应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私鉴定报告,即单方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七)项所规定的“鉴定意见”,更接近于私文书证。
“鉴定意见”一般指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法院准许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一般来说,私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弱于鉴定意见,但其作为书证仍具有一定证明价值,并可能成为适用特定举证责任规则的依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虽然私鉴定报告程序不合规、检材来源难以回溯,但个人认为,若本案进入再审,再审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几方面的因素:祖父母一方伪造检材否定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如有无重大遗产争议、祖孙间的情感联系等);鉴定因涉及人身权而无法强制,但孩子的母亲又拒绝配合;不通过鉴定,难以查明亲子关系。若法官基于上述因素综合考量,并结合对私鉴定报告证明力的自由心证,不排除适用前述举证责任规则,认定祖父母一方主张成立的可能。
观察者网:既然亲子否认之诉走不通,祖父母有没有其他合法途径来查明血缘事实并主张权利?
林立:个人认为,除了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外,祖父母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第一条途径是侵权诉讼。如果孩子的母亲明知孩子非陆晓东亲生,却隐瞒欺骗,使老人在误信“是亲孙子”的前提下付出了八年抚养,那就构成对老人财产权益和精神权益的侵害,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一般侵权条款和第1183条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提起侵权之诉。一般侵权诉讼,并无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限制,但侵权之诉成立的前提是不存在亲子关系,故鉴定仍属获得证据的手段。
第二条途径是继承诉讼。如果陆晓东留有遗产,祖父母作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对孩子是否具有第一顺位继承人资格提出异议。此时,亲子关系是确定孩子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的前提,同样不受《民法典》第1073条的主体资格限制。
观察者网:在法庭之外,本案引发全网热议,也出现一些情绪化讨论。公众和媒体关注此类家事案件时,应注意哪些法律边界?
林立:热点案件引发情绪化讨论,可以理解,但仍需注意一些法律边界:
第一,事实边界。“非亲生”目前仍是待证事实,而非既定事实。
第二,隐私边界。这个案子里有一个八岁的孩子,部分网络讨论中出现了对他的身份羞辱,这不仅是道德失范,也涉嫌侵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
第三,程序边界。有些评论指向“司法不公”,但实际上法院援引《民法典》第1073条及鉴定程序规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有依据的。真正值得讨论的,不是“法院判错了”,而是“法律是否应当完善”。
关于媒体评论,总体而言,舆论关注促使法院更加审慎、判决说理更加充分,具有积极意义;但也要防止“民意审判”裹挟司法,以情绪替代证据,例如否定鉴定程序规则的意义、要求必须采信存在程序不合规的私鉴定报告。这些意见若被采纳,从长远看对法治的伤害可能远大于个案正义的得失。
观察者网:你刚提到八岁的孩子,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诉讼中,法律如何平衡“查明事实”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林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在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必须遵从。亲子关系的认定改变的不仅仅是一纸判决,更决定了一个孩子的身份认同、抚养来源、继承权利、社会定位,甚至可能影响其整个人生。在这个案件中,孩子是最无辜的——一个八岁的孩子,如何承受“你不是你爸爸的儿子”这一结论?
正因如此,法律设定了多重保护机制,如诉权主体严格限定、鉴定程序严格规制、不公开审理等。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正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我们要把“道德判断”和“法律判断”分开,不能以“道德审判”替代“法律审判”。在道德上谴责欺骗、同情老人,完全合理;但法律的判断要考虑更多维度的利益平衡,包括一个无辜孩子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关注孩子、关注制度完善,可能比个案结果本身更具深远意义。